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反驳称:
(一)关于本案的有关原始证据
1.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已经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主张的真实性。
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回购交易报告书》与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中的券种不同的问题,申请人认为:
(1)双方是利用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交易而进行的一种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回购交易报告书》与《成交确认书》的差异,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成交确认书》是由STAQ系统提供的。由于双方进行的是非实物现券交易,所以,可能对于这个错误没有注意。但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明该交易存在的一系列其他原始证据,被申请人根本不能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3)根据申请人的财务记载,当时与被申请人只发生过这一笔证券回购业务,因此,不可能存在混淆的问题。
(二)关于利息计算
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到协议签订时止为人民币592.2143万元。其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协议债务数额人民币592.2143万元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的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申请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和仲裁程序中都不能否认本债务的存在。此外,在进入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不仅未能提供任何答辩理由,而且对于仲裁庭和申请人为顺利解决本案争议所进行的一切努力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拒不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应当对于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则提出:
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中的买方为申请人,卖方为××××,而非被申请人,面额总值为1000(千元),总金额为10000000(元),而非5000000(元),交割日为07/24/95,卖方结算银行的账号为1086108095,以上一系列的记载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与此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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