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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1年11月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银行和被申请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回购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后,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1.申请人中国××银行和被申请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回购主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就双方因《回购主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2.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有仲裁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因本案属于证券类案件,故仲裁员应从证券仲裁员名单中产生。从上述名单中,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选定×××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0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5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人民币5922143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00年12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453923元;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0元整。
  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
  (一)对本案有关事实的澄清
  1.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
  (1)1995年7月24日,申请人利用其在北京STAQ系统中的交易席位,与被申请人成交一笔本金为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1995年8月24日,利息为月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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