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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根据庭审中仲裁庭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申请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表、申请人为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2.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证券回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其后双方为解决该笔债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作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真的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就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反驳证据。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
  被申请人在庭审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且曾就有关债务偿还问题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只是双方对于罚息的计算存在分歧,导致该谈判搁浅。即使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只是声称“如果能看到有关原件,我们愿意承担有关债务”,而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明本案争议交易全过程和双方有关债务关系的全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应当立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
  (三)申请人的全部损害赔偿主张是建立在合理的计算之上的
  1.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其利息是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这完全符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债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表示对于该协议所确立的该笔债务数额的承认。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债务到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
  2.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为592.2143元。自这种债务关系确认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于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债务的本金应以协议债务数额592.2143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
  3.被申请人在本仲裁程序中,出于继续拖延还款日期的目的,在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阻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申请人有理由要求在本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计算欠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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