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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4.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1997年10月5日、10月16日、11月24日以及1998年1月16日、8月25日分别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502195元、人民币400000元、人民币2170000元、人民币922250元、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94445元。但被申请人在收齐第1期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以及第2期转让款项30万元后,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电线厂的有关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等产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申请人,电线厂至今尚属被申请人所有,其工商登记性质没有任何改变。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先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评估和确认,方可进行。但本案所涉及的转让,甚至连这些最起码的审批手续都没有,就只凭被转让方单方面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财会账目”成交,这对申请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况且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合法有效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申请人在发现转让手续不合法的情况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要求完善转让手续,但被申请人却置之不理,反而在转让手续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多次谎称转让手续齐备、所有资产已合法转移给申请人,并以此为借口对申请人讹诈转让款,并且通过有关部门变相采取种种非法手段,对电线厂的生产经营设置种种障碍,严重扰乱了生产秩序,致使电线厂目前已陷入停产状态,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外商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之中,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转让合同的规定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则辩称:
  一、产权转让的程序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的规定依法进行的。整个过程历经评估、职代会表决、县政府审批、公证处公证、签约、交接等各项手续。整个产权转让各项手续的办理历经1年的时间。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和协议的各项规定,将一个运作正常有着良好效益和优质品牌产品的企业转让给申请人。手续的办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固定资产的转让手续。关于固定资产的转让,被申请人是按照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范围与申请人办理的各项交接手续。合同第1项明确约定了固定资产产权转让的范围,即:资产评估明细表所列的电线厂厂区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厂区范围内的9户居民的房地产权;评估清单之外的厂区范围内的两栋宿舍楼及新扩建的厂房车间等。据此,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开始按照产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明确约定,办理了向申请人转让产权的各项交接手续,履行了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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