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9月27日至1997年10月1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县电线厂的三方代表共同清点了××县电线厂的库存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等流动资产。三方代表共同签署了“产成品盘点原始记录资料”、“五金仓盘点记录资料”、“车间盘点记录”、“机修车间及其他盘点记录”、“主要材料盘点记录资料”。而××县电线厂自1997年10月1日后实际已开始由申请人单方经营。1997年10月13日,就被申请人将××县电线厂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申请人的有关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县电线厂三方签订了“××县电线厂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接收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申请人按××县电线厂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的财务会计账目,全部接收××县电线厂的流动资产和一切债权和债务。鉴于申请人已于1997年10月见日起已接管××县电线厂的生产经营,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人又全部接收××县电线厂的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因此,申请人应与××县电线厂原债权人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切实负起还贷责任。此外,申请人同意补偿福利费人民币150万元给被申请人。1997年11月30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县电线厂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接收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申请人同意补偿的福利费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23.76万元。
1997年10月14日,××县电线厂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请人方的刘××先生。企业性质由集体变更为联营企业。1997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提交了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拟在原××县电线厂的基础上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已接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县电线厂的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等产权交付给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关于转让费的支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于1997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固定资产转让款人民币502195元,1997年10月16日支付人民币400000元,1998年1月16日支付人民币922250元,1997年11月24日支付人民币217000元,1998年8月25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29444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未再支付尚欠的固定资产转让款以及福利费。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依据前述分析,由于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也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县电线厂的产权转让给申请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转让款以及赔偿申请人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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