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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二)

  3.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惟一争议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两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法定资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属违法经营活动,因此合同应属无效。而申请人认为,其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自其依法设立起就获得了确认,不存在任何违法经营情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注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租借”;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亦注明了与上述批准证书同样的经营范围。申请人依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符合中国的法律。
  两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论据是申请人公司的设立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并领取“经营金融许可证”。对此,申请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解释是合理的,本案的证据表明,按照中国政府例行的企业设立审批制度,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的审批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使,而非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此,1985年6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1985]外经贸资字第94号)已明确说明了这一问题。两被申请人答辩中引用了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8年7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试图证明,由于申请人公司的设立不符合上述两项文件和法规的规定而不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公司的设立的审批程序看,其显然并不被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指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列;申请人早已于1988年依法注册成立,亦不应属于1998年7月13日起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具有合法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而有效的,两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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