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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二)

  4.关于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及合同修改协议书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理应按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但第一被申请人长期大量拖欠到期租金,亦不支付迟延利息,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按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和终止合同时未到期的租金及已到期利息。
  依照合同、合同修改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理应在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时,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但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通知其履行担保义务后,仍不作任何履行,严重违反了其在合同中承诺的担保责任。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和合同修改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依照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属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连带承担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迟延利息。终止合同时未到期租金及已到期利息的责任。
  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截至1997年9月11日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利息为人民币1654022.62元。申请人在计算迟延利息时,将原合同中规定的每日0.08%利率降低到每日0.06%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降低迟延利息利率的行为是善意的,减少了两被申请人的应支付金额,应予确认;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在1997年9月11日终止合同尚未到期而已于1998年4月19日到期的租金本金人民币855212.35元,欠付的利息人民币57445.33元。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考虑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同期银行的利率水平,该利息以年利率8%计算为宜。
  依仲裁规则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533.00元。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66680.29元,以及该项金额从1997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
  2.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533.00元。
  3.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1、2项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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