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二)
(1999年7月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9月21日受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1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于1998年12月28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亦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其不出席开庭的原因。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开庭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的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查核。
1999年7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月17日,由申请人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为“使用人”,四方签订了合同号为:G95B×ASBAQ4116—L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表)。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为:
(一)由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出资向其购买国产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并以回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将租赁设备交由其下属的××铝合金异型材有限公司使用和保存。
(二)偿还租金期限为两年零六个月,共分为五期每期为六个月;签订合同时租金年利率为17%,以后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计算租金的利率将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变动幅度之日起作相应调整。
(三)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第一被申请人须按每天万分之八(0.08%)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或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四)下列事件应视为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事件:
(1)不按时付清租金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之部分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