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的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约定既遵循民法通则及有关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依法应受保护。
  3.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了该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书”中,担保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这说明,担保人从一开始就确定其所作出的保证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两被申请人必须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意见:
  1.关于本案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
  本案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均为依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的争议解决应适用合同订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合同修改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的中国法律。
  2.关于合同订立和履行事实的认定
  经过仲裁庭开庭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调查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书案情中所述有关合同的订立、修改和履行的事实均无争议。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第一被申请人拖延租金、利息以及迟延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仲裁庭认定上述事实,并确认,依照合同规定,截至1997年9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和迟延利息为人民币1654022.61元;未到期的租赁本金为人民币855212.35元,该本金已到期利息为人民币57455.33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