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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第1章第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作价提供其已在香港注册的轻质墙板××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制造该商标项下的产品的有关技术,作为其加人申请人经营的合作条件。第4章第3条规定,申请人的出口产品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商标,并在产品的包装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与此相关,在“关于被申请人加人合作经营××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冲规定:“丙方(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为:不作价提供其轻质墙板××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制造该商标项下的产品的有关技术”。
  申请人以为有了上述的合同规定,申请人就获得了××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显然,这是错误的认识。因为××是在香港注册的商标,按照香港的法律,其许可使用权的获得须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上述合同规定不能满足令申请人获取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法律条件,而只是设定了被申请人应实施特定的行为令申请人在香港获得××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作为其成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的条件。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然而,就本案争议而言,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基于其已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假定前提,申请人并未就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提出索赔。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依据“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补充设备运抵厂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补充设备与原有设备配套、安装、调试等,即应在1996年6月19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在“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于1996年1月19日、3月12日及3月18日分批将补充设备运抵申请人厂区。但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补充设备与原有设备配套、安装和调试。申请人在1996年7月26日致函被申请人,限期在1996年8月15日前完成,并转入试生产。被申请人回函称,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负责的机械模具部分迟迟未能安装及完工以及接下来申请人要更改路轨。后双方协商限期在1996年9月10日前完成。但被申请人仍未能完成上述工作。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不能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其基本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与其所雇工程技术人员之间发生拖欠薪酬纠纷,以及与其所签合同设备安装承包商发生拖欠工程款纠纷,导致工程停工。以上事实有工程技术人员Roger、陈××和承包商代表陈××的证言为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反驳。
  1996年10月3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拒付20万美元的技术风险担保金,并自行请人进行补充设备的配套、安装、调试工作,所需费用要求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7日复函称,安装设备未能依期完成的原因是申请人方的廖××造成的。此后,申请人自行完成了补充设备的配套、安装、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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