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促请申请人更换厂长,并声明,如申请人自行请人进行补充设备的配套、安装和调试工作,由此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被申请人一概不负责任。申请人在1997年7月22日已经生产并供货给深圳客户,说明其对设备性能和产品质量等已无异议,有关设备的验收以及产品的考核最终未能进行,也是因为申请人不予配合,而被申请人单方面又无法实施。据此,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5日正式致函申请人,要求其在199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万美元余款,否则,将终止“技术转让合同”,取消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权。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
申请人则称:
被申请人逾期二个多月尚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申请人于1996年7月26日以传真方式致函被申请人:声明逾期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负担,并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8月15日前完成设备的配套、安装、调试的全部工作,转入试产。否则,申请人将拒付20万美元的技术风险保证金。被申请人于次日复函推诿申请人于同日即1996年7月27日,针对被申请人逾期完工的推诿理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致函被申请人,重复了上述材料的立场,并指出申请人应负责工程部分已完工,因受被申请人工程延误影响的部分也将在月底完成。申请人于1996年7月30日完成了路轨改造工程而被申请人于上述推延的期限内仍未能完成相关工作。迫于无奈,申请人后与被申请人协商口头同意将期限再延至1996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仍不能在上述最后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直到1996年10月3日,申请人已无法接受被申请人如此不负责任的一直拖延的态度,遂致函通知被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的一再延期,依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拒付(没收)20万美元的技术风险担保金,并自行请人进行补充设备的配套、安装、调试工作,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设备尚未安装好且试产仍遥遥无期的情况下,于1996年7月3日及8月4日传真两份报价单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资订购由其购买数量庞大、价格异常昂贵的各种化学制剂等以便工厂进行测试及生产等。申请人的其他股东以设备尚远未完成安装,测试无期且报价单中所列数量太大、价格太贵并测试的费用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为由,经与被申请人协商最终作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