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拖欠、不付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及设备安装承包商的工程款,是导致被申请人违约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第9章第1条规定,该合同应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同时,依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所涉××商标权的争议应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称,按照“关于被申请人加入合作经营××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已将××商标的使用权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法获得了××商标的使用权,而被申请人在香港《××日报》刊登通告等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对申请人构成了商标侵权。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确于1998年3月14日前在香港《××日报》上刊登通告,称××万用墙板是其自产自销产品,除被申请人或其特约经销商外,一切其他使用××万用墙板商标或冒牌产品,被申请人会依法律途径追讨之。1998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日报》上再次刊登“提防假冒”××万用墙板的通告,称由1998年5月1日起,一切××万用墙板如非由其通告中所列3家直属公司销售,则会另附上一份产品证明书,以防假冒。
1998年5月5日,被申请人对经销由申请人生产的使用××商标墙板的经销商××有限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199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由于贵司目前已能生产及销售产品,应该履行合约付回余款200000.00美元正(整)。如果贵司未能在1997年12月30日前按合同付款,本公司会终止我们之技术转让合同并以后请勿用××商标,否则以作侵犯我司版权。”
本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于1995年2月9日将××商标在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登记,取得注册商标权。
依据香港《商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如欲获得某一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须和商标权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在香港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注册使用人”资格。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获得了××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排斥申请人在香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据此提出的裁令被申请人即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裁令被申请人消除因其不法侵害致使申请人所受的不良影响;裁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