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在其1997年4月7日给申请人的函件里所表达的理解是:“只有租约生效一年即1996年10月21日后,您才享有提前三个月提出退约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里所表达的理解则是:“被申请人(原文如此,原文显然有误,应为申请人,仲裁庭注)有权在租约满一年后终止合同,但须在终止合同前3个月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除租约的通知。”
从以上所引可以看到,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里的理解是不同于他在1997年4月7日函件里的理解的。鉴于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里的陈述是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庭认为应以被申请人在答辩书里的理解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把申请人的理解与被申请人的理解同本案合同的The Schedule Part 3的规定的文字予以详细对照,可以明显看到,在被申请人的理解里回避了合同的The Schedule Part 3里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词:desire。因此,被申请人的修正以后的理解仍旧是不准确的。
申请人的理解把desire一词表达为“意图”,应认为申请人的理解是准确的。
申请人把他于1996年12月31日给被申请人的函件称为“正式解除了合同”;被申请人也称“于1996年12月31日收到了一份申请人解除租约的函”。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的1996年12月31日的函件是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租约)的函件,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申请人说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于3个月前的1996年9月25日“传真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于1996年12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则声称申请人的1996年9月25日的函件是无效的,因此,租约要到“申请人在发出12月31日函后3个月,即1997年3月31日后,方能解除租房合同。”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1996年9月25日的函件是否有效?
仲裁庭将在下面各节分析这个问题的各个方面。
(三)Steven L.Toronto先生是否有权代表申请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关于申请人的1996年12月31日函件作了下列陈述:“该传真是由Toronto先生签署的,他并没有获得承租人授权签署租房合同项下的文件,如终止租约的通知。”
然而,仲裁庭在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交的文件里看到:
1.被申请人所认可作为申请人终止合同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的函件,是Steven L.Toronto先生签署的。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声称被申请人并不认为Toronto先生有权签署这个函件,但承认当时并没有向申请人方面作出Toronto先生无权签署这个函件的表示,例如拒收这个函件等等。反之,被申请人在其1997年4月7日的函件里却已明确声称“我公司视您1996年12月31日的传真为正式退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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