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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按照租房合同附表中第三部分的规定,承租方有权在租房满一年后终止合同,条件是应在终止合同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终止合同的意图。申请人在上述问题无法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的情况下,被迫于1996年9月25日传真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于1996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生效1年以后,正式解除了合同,并开始搬出138号住宅。
  按照租房合同3.0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将住房押金全额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再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押金。为此,申请人于1997年4月2日传真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11日前全额返还押金。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4月7日的回函中,严重歪曲原合同的有关规定,声称承租方只有在租约满一年后,才能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以此为借口否认申请人1996年9月25日退租通知的效力,拒绝返还押金。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全额返还押金28100美元。
  2.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拒绝返还住房押金而使申请人蒙受的利息损失:本金应按28100美元计算,利息期应从1998年1月底起算,至仲裁庭裁决后实际支付日为止,利率按8%计算。
  3.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以及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其他办案费用。
  被申请人声明,由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是基于他在仲裁申请书里所列述的居住质量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就该等问题不作任何辩驳。
  被申请人就下列问题作出了辩驳:
  1.被申请人说,租房合同附表第三部分中规定,申请人有权在租期届满1年后终止合同,但须在终止合同前3个月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除租约的通知。
  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31日收到了一份申请人解除租约的函。根据上述租房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在发出12月31日函后3个月,即1997年3月31日后,方能解除租房合同。
  2.在12月31日函之前,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书面文件,明确地表示将在3个月后终止租房合同。Steven L.Toronto先生1996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传真不是符合租房合同规定的解除租约的通知,其理由是:
  (1)该传真是由Toronto先生签署的,他并没有获得承租人授权签署租房合同项下的文件,如终止租约的通知;
  (2)在该传真中尽管Toronto先生要求搬到××别墅的另外一个住宅,但在其正文中从未明确地通知被申请人将终止租房合同;
  (3)被申请人在引用Toronto先生函件的文字“As a matter of form only,please also consider this our written notice required by the Lease Agreement to terminate the Lease 3 months hence in the event that this becomes necessary” (Emphasis added)后说,Toronto先生在陈述中实际表明只有在假定条件(即:“如果在那时终止租约是必须的话”)成就的情况下,他才解除租约,而该先决条件是一个谁都不能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及在何时才能成就的条件,因此Toronto先生并未提出一个确定的解除租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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