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售货确认书中约定的最后的交货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
双方当事人对于×××于1995年5月10日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仲裁庭对该份函件分析后认为,此份函件虽然提出:“……由于国内价格上涨,以及中国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我司难以按原价格供货。否则,将造成我司巨额亏损……”但被申请人在该函件中明确提出的要求为:“……我司希望贵司能在价格方面给予调整……”,而并无明确的解除合同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一份有效合同的修改,需经过缔约各方的协商一致。而合同的解除也需征得缔约各方的同意,或具备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需符合必要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中提出“×××在1995年5月10日的函中告知被答辩人因价格及退税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明确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而事实上合同已从1995年5月10日起正式停止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提出,×××于1995年7月5日给申请人的函件所涉及的问题与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无关,属于“新的要约(报盘)”。仲裁庭注意到,此份函件的发出日期是在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的履行期内,函中所涉及的货物及数量、装运期、交货条件、货到港等均与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相同。而对存在区别的货物单价问题,函中则使用的是“提价部分”的表述。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提出的该项主张。
综上,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已于1995年5月10日解除,并应以此时间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仲裁庭同时确认,本案售货确认书中约定的最后的交货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三)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火灾、旱灾、地震、冰封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发生战争、政府封锁禁运、罢工等。而中国的出口退税政策系国家为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而制定的一项国内政策,其并不属于正常国际贸易过程中的成本项目,其也不涉及国外进口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中国政府对出口退税税率的调整,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不应成为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庭前述意见分析,被申请人在没有合法或符合双方约定的理由的情况下,未履行其在本案项下TIEC-9508号售货确认书中的卖方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提出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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