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1年6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韩国××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所共同签订的TIEC-9508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在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本案仲裁通知及相关仲裁文件后,“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材料。
而被申请人及“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均未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2000年12月6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3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均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陈述及辩论,并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关于“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的关系问题,“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确认:“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并非独立法人,其与“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对外为同一主体。
庭审结束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审理情况,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及双方主张、仲裁庭意见、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3月7日,申请人与代表被申请人的×××签订一份购销镁锭的售货确认书,其编号为:TIEC-9508。该售货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22吨镁锭,从1995年3月至1995年12月每月交付20吨,申请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通过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未交付货物。
1999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1664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