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货物应分两批交付,分别是1995年8月底和12月底。所以,申请人认为应分别以1995年9月和1996年1月的市价与合同价的差来计算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
根据Non-ferrous Primary Metals关于市场行情的报导,1995年9月镁锭的价格是4350-445美元/吨;1995年12月镁锭的价格是3900-4100美元/吨(申请人取平均值4000美元/吨)。所以,申请人的索赔金额是:
(4350美元/吨-3320美元/吨)×76吨+(4000美元/吨-3320美元/吨)×124吨=82080美元+84320美元=166400美元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行为明显,应赔偿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166400美元。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提供的伦敦金属市场价格是在波动的,本案合同履行期共有9个月,申请人在此期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另外,国际上通行的贸易利润率应为10%,申请人提供的4350美元/吨的价格要求,显然将使申请人获得过于丰厚的利润,并且其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超过800美元/吨,显然过高。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被申请人一方面主张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无效;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又主张其不履行合同由于不可抗力而无需承担责任,而此一主张的基础则应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合同。尽管如此,仲裁庭仍就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双方对于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效力问题的争议焦点为,×××所签署TIEC-9508号售货确认书能否约束被申请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本案合同及其他文件是×××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所为,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更未进行事后追认。
在庭审时,仲裁庭对此作了深入调查,情况并非如此。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其他售货确认书的文本,及其执行情况的证据;另外,申请人还提供了在执行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申请人开立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使用与被申请人相同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与申请人进行的多次往来联系的函电。
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然而,被申请人对当时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一项决定作了陈述。庭后,被申请人提交了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于1992年12月5日以并外经贸字(1992)第×××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实行集团化经营的决定》,依据这个《决定》,集团由有外贸权的被申请人和12个没有外贸权的公司、工厂、经营部组成,集团中没有外贸权的成员要经营外贸,一律使用有外贸权的被申请人的名义。已查明,×××是这个集团中的第2名成员——没有外贸权的山西省太原市××工业品公司的员工。×××正是依据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这个《决定》使用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签署其他文件的,并不是“个人冒用”,也不是被申请人所不知情的,而是被申请人向来知情、认可和支持的。×××对外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时,有时在“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字样之后增加“(2)”字样,在庭审时也已经查清,加“(2)”字样只是为了表示使用被申请人名义的是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决定》里所附集团成员中的第2名。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并非独立的经济实体,“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就是“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是同一主体。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所提主张之间具有合理的逻辑性和关联性,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基于这些证据材料所提出的主张,即: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且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为有效合同,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外贸代理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