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主张: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主要文件是TIEC-9508号售货确认书和1995年5月×××给申请人的××先生的函,这两份文件均由×××以其个人名义签发。这两份文件均未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经查,被申请人从未授权×××与申请人签订过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或其他任何文件,且×××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上述两份文件纯属×××个人冒用被申请人名义所为,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更未进行事后追认。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未签订过仲裁协议,申请人依据无效的合同、文件及无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称:
1.×××的身份。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已与×××相识数年。×××向申请人表露的身份是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业务员。申请人通过×××也与被申请人成功地进行过几次交易,例如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THIC-9409号售货确认书即由双方顺利执行,该合同到1995年2月执行完毕。而本案合同是1995年3月初签订的,当时申请人信任被申请人能够履约。
不论×××的真实身份是否是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的业务员,至少他的行为,特别是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的行为使申请人相信×××是该公司的职员,申请人按照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的地址发往该公司的公函,×××也都给予了及时的回复。
2.本案合同的执行。
1995年3月7日,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9日将供货方式确定为,1995年8月30日前运76吨,其余部分在1995年12月底前发运。
1995年3月10日,申请人开出以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次日,被申请人即通知申请人,要求将受益人名称改为“山西省太原市××贸易公司(2)”。申请人随即按被申请人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其未依约交货的解释是因为价格问题。但被申请人并无解约之意,而是表示将设法交货,但最终还是未交付货物。
(二)关于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称:
本案项下售货确认书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995年8月30日前供货76吨,其余在1995年12月30日前交货或从1995年3月至12月,每月供20吨。申请人开出本案项下信用证后,因中国政府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退税率从17%降至14%,×××曾于1995年5月10日给申请人的××先生发函明确表明:“由于国内价格上涨及中国退税政策的调整,我司难以按原价格供货”,要求申请人提价。申请人对此始终未予答复,致使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也随之失效,事实上合同已停止履行,申请人在1995年5月10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人直到1999年12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期间长达4年零7个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39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4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申请人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驳回其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