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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称:
  1.×××于1995年5月10日发给申请人的信函仅表明了要求提价的意思,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意思需要当事人明白而且直接地表达,不能从1995年5月10日的信函中推出解约的意思。
  2.申请人曾于1995年5月26日答复被申请人请求提价的函,并部分地接收了被申请人的提价要求,即同意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的价格提到3650美元/公吨。被申请人1995年7月5日的传真接受了申请人给予的提价,并表示将努力履约。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的最后履约期限是199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也在1995年7月5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要求将信用证中的最后装船期改为199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从未在该日期之前正式提出解除合同,所以,申请人有权等待至最后履行期到来,在证实了被申请人的履约情况之后再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2月31日起算。申请人在1999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问题
  被申请人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本案合同签订后,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致使所签订的合同货物价格发生重大变动,供货方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国家政策发生如此重大的调整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而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在发生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后,×××于1995年5月10日发函及时通知了申请人,并要求对原合同重新进行谈判。被申请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的义务。由此可见,受不可抗力影响,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属免责范围,被申请人对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从事贸易活动的目的应是追求利润,被申请人将政府的退税计入其成本,则是其自己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认为,政府退税率的变动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四)关于仲裁请求金额的计算
  申请人称:
  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索赔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应交货时的市价一合同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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