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2000年2月3日解除合同、取消订单之时,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无权请求损失赔偿。
2000年2月3日,申请人的原材料尚未运抵工厂,产品并未开始生产。被申请人1月4日、12 日、19日对产品本身分三次作出确认,申请人至此才能进行原材料采购,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完成以及运输等尚需相当时间。既然在被申请人取消订单之时产品尚未投产,原材料无任何耗费,故申请人并未因被申请人取消订单蒙受任何损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塑胶产品出口的企业,大量地在产品中使用PVC膜作材料,完全可以将取消的订单项下已采购但尚未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利用到其他产品的生产中,也可以将原材料转卖以收回资金。
申请人称该原材料属专用产品,不能作其他用途的观点根本不成立。首先,该产品之原材料系申请人在“秋交会”上样品展示时使用的材料,被申请人确认样品仅是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样品是否与“秋交会”上的样品一致,颜色、包装、彩卡是否可接受,被申请人对产品材料等并无特别要求;其次,该PVC膜是在众多产品中广泛使用的原材料,申请人是能够很好利用的。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在原材料的处理上有损失的话,也仅是原材料因市场变动而形成的差价损失,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差价损失。
3.申请人对其所谓的“损失”的造成、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所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取消订单时,原材料尚未运抵工厂,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产品的生产,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这对申请人来说是现实可行且轻易可做到的,然而申请人却没有采取前述本应采取的适当措施,反而抓紧进行产品生产,才致使原材料转化为在英国市场上已无法销售、无利可图的产品,并在产品样品未完全确认及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英国港口。申请人本应作为的不作为,不应作为却反而作为,对其所谓的“损失”的产生、扩大,客观上存在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4.申请人提起的是损失之诉,并非继续履约之诉,鉴于继续履约已毫无必要,因此仲裁庭只须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损失赔偿问题,而不宜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约。
另外,申请人2000年4月28日在协商解决方案时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提及可给予30%的折扣,即以4万余美元之价款解决争议。这亦可作为认定申请人所谓“损失”的参考,即申请人之“损失”无论如何不至于如其所称达6万余美元,只能少于4万余美元这一数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的反驳意见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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