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6000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货物滞留港口码头及其他一切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申请人于开庭前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标的变更申请书”,要求取消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中的第2项,仲裁庭予以同意。
申请人的主要陈述如下:
1.被申请人单方面取消所订货物,不履行双方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所涉的货物是特定物,原材料是按照买方要求特定,与国内通常产品的材质有区别,产品样式是根据买方确认的样品所定的,以迎合买方所在国客户的嗜好,样品样式内容包括形状、颜色、规格、材质等,适合在买方所在国销售。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提出取消订单,即解除合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并要求被申请人回复确认,而被申请人无任何书面认可取消或不取消,申请人据此判断被申请人默认合同继续履行,故于2000年2月14日请求被申请人确认彩卡的颜色,被申请人负责彩卡确认的KARA NOLAN回复:公司希望取消合同,但声明仅代表个人观点。因此,申请人只能根据被申请人以前的表示判断合同仍继续履行,故于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申请人行使装运前验货义务,被申请人提出反对。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到2月25日取消合同的表示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此后仍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被申请人提出取消订单的理由是所订产品在英国销路不好,这根本不能作为正当理由。国际货物买卖本身就存在着市场风险,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应该预见到的,包括货物的销路、价格风险等等。
2.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在货物装运前验货、没有按时支付货物的货款、没有按约接受货物、没有按时确认彩卡样品均构成违约。
根据信用证规定,申请人在货物出运前向被申请人提出验货,被申请人无故置之不理,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应视为在事实上放弃信用证规定的权利。由于被申请人不验货,申请人无法利用信用证收取货款。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妨碍了申请人正常装运货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60条的规定,买方(即被申请人)应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即申请人)能交付货物。被申请人违反了信用证中“装运前被申请人验货”的条款,造成申请人无法实现信用证规定的单单相符,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