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系因“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深圳分会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裁定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而受理的。“贷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申请人原在××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贷款合同”为“设备合同”的从合同和组成部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依该院裁定,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再次征求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的意见,出庭的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二)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中,虽无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国际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5条第1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仲裁地亦在中国,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三)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1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能证明答辩人(即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173476.66美元。”其理由是:申请人既推销设备,又向第一被申请人介绍一个港资企业并建议成立合资公司,还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全套文件,经双方共同努力,成立了中外合资公司;在筹签合资合同期间,也签订了设备引进合同,并以合资企业为依据,从而获得批准,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推销其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其目的“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
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主要附属公司之详情的有关材料认定: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是香港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在集团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名单中,并没有其介绍给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对象的——香港Y公司的名称,由此说明,这两家香港公司并没有一定渊源和利益一致的关系。作为销售商的申请人,为了便于推销其设备,向无进出口权的企业,介绍合资对象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合资条件来全面考虑,既可接受,也可拒绝,完全可自主定夺。当然,作为一家合资企业,根据中国的现行政策,它有权进口设备,如果进口的设备作为合资企业一方的投资,它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出售设备的行为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的欺骗行为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设备余款的理由,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处理的是“贷款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而非设备合同,更非合资合同的纠纷。但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的贷款合同争议与“设备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相互关联,贷款纠纷是因设备合同的货款未完全支付而产生的。因此,有必要围绕贷款及其利息支付的责任问题对设备合同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作出分析。
设备合同的卖方为本案申请人,其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设备合同签订时,买方的名称为X公司。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承认,X公司是第一被申请人当初计划成立的一家公司的名称,故以X公司之名与申请人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后来没有成立X公司,而是与香港Y公司于1995年6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成立了合资公司。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将设备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运给该合资公司,并经商检、安装、调试合格,合资公司从未有人对该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设备为该合资公司接受并使用至今。仲裁庭注意到,该设备合同上代表买方X公司签字的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B先生,而B先生同时又是合资公司成立后的董事长。显然,第一被申请人对设备合同的签订和设备的进口情况包括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1997年9月1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承认1995年4月28日的设备合同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了这一点。仲裁庭认为,设备合同上的X公司的不存在,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成立的该X公司所造成,其主要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外,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中国企业向境外购买设备事宜的规定,只须该中国企业具有进出口权或委托具有进口权的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依法进口该设备。中国法律同样也不禁止合资公司或以合资一方的出资向境外购买设备,或为此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作为合资公司是有权进口设备的,如果该设备是作为合资一方的投资,还能依法享受中国免税的优惠待遇。至于该设备是否报关,以什么名义报关,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应最为清楚,但其在答辩书中却前后说法不一,含糊其辞。而且,即使报关有问题,也应由合资公司或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