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的纠纷系因“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引起的借款纠纷,而非“设备合同”引致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是“贷款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亦非“设备合同”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以大部分篇幅说明“贷款合同”如何如何,其主要目的在于转移各方的视线,回避其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项下应履行的义务。
(二)“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有关义务。
1.“贷款合同”、“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签约的双方均有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列的贷款实际上是分期支付的设备余款;所签的合同和协议均不违法或意图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事实已说明合同和协议已经履行,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合资公司进口设备事项已经取得海关等部门的许可并报关进口,设备余款的支付无须再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备案。
2.签署“贷款合同”是为“设备合同”余款而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4条和第
85条所确认的债的变更和转移。这是因为当时合资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并且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设备余款,而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并安排由其承担并签署“贷款合同”及协议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不能将设备余款转为分期支付的贷款;在商业惯例中,亦常有这种情形出现。因此,“贷款合同”及协议等的订立有法可依,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支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及连带责任,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充分理由向其追索。两被申请人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一直都没有提出过“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在却别有用心的提出贷款合同无效,显然是想推卸其违约责任。
(三)第一被申请人的所谓“驳回”请求,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1.“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属本案纠纷,但因设备已安装、生产,且已发生损害,合资公司已无可能退回设备给申请人。
2.对本案而言,只有申请人存在未收回全部货款本息之损失,而且申请人这一损失完全是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
3.第一被申请人是实际受益者,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本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意在拖延时间,以图达到延期支付货款的目的。在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前,申请人已就该事项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异议,××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其后第一被申请人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上诉。其间多次波折,花费了申请人近两年时间,而在此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迟迟不做答辩,亦拖延了不少时间,申请人认为这对申请人是很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仲裁庭尽快就本案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