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承接设备合同的买方资格,与申请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并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余款及其利息,现却又以自己不具有外购设备资格否定设备合同效力,以此作为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五)仲裁庭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是由于设备购买方未将货款完全立即交付,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对此“设备合同”第7章第1款第2项“设备余款”上已作了约定:“由甲方(指买方,即X公司)向乙方(指卖方,即申请人)以贷款形式借贷,详见甲乙双方贷款协议。”在“贷款合同”第2条又约定:“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壹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资金用途……。”上述两合同前后呼应一致,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同意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设备剩余货款的义务,这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贷款合同”其他条款中也清楚明白地表明:延迟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来讲,是为了暂时解决购置设备的资金不足的问题;对申请人来讲,是延迟收取货款和收取相应的利息问题。本案的“贷款合同”还约定:美元欠款还可以按约定的1:8.45比率用人民币结算。经查,合资公司收到设备后,申请人已收到设备货款的50%,其余的50%的货款,已按照设备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转换为“延期还款”,第一被申请人已先后用人民币45万元折成53254.4美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贷款合同”名为“贷款”,实质上是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属延期还款合同,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款。被申请人延期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允许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是非法借贷为由,认为“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计算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归还16.9万美元的“贷款”中的45万元人民币折成美元后,仅作利息的扣除,未作为本金的还款,这样就出现重复计算本金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复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第一被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仲裁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还申请人款数调整为本金的扣除,现尚欠本金为115746.20美元及其截止至199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调整如下:
1.1995年7月29日——1996年9月3日
本金169000美元、利息(169000×0.1315)=22225美元。
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23668美元。
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145332美元。
2.1996年9月4日——1996年10月11日
本金145332美元,利息(145332×0.01216)=1768美元。
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17751.48美元,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127580.52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