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0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授权代表A先生签字向申请人开具借款收条,并写明:“今收到××国际有限公司美元16.9万整。”
1996年3月31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首期还款本息59140美元未能按期支付,而向申请人发出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996年5月31日将首期本金49000美元及10个月利息16900美元共计65900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余三期将按1995年9月5日签订还款日期确认书所列时间准时还款。
因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1996年8月1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下称8·12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称12·15协议书)。其中“8·12协议书”中的第6条写明:甲方(即申请人)同意在××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乙方(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须征得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此协议方可生效。因此,此协议除有三方签字外,并加盖了××省××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和有该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
在1995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两年的贷款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只部分地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书”:
1996年9月3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1997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1:8.45比率,第一被申请人折合偿还了53254.44美元。
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0日将此借款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由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173476.66美元(本息)或等值于该数额之人民币;
2.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开庭时将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截至1999年3月11日止本金144020.74美元,1998年8月31日前利息25808.52美元加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12日利息9202.92美元。三项合计共179032.18美元。
1999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庭后补交的材料中将其本息计算补充如下:
a)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本金169000美元,利息21970美元。
*169000×0.13=21970美元
b)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2366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67302美元。
c)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本金167302美元,利息2241.84美元。
*167302×0.0134=2241.84美元
d)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17751.4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51792.36美元。
e)1996年10月12日至1997年3月3日本金151792.36美元,利息6161.25美元。
*151792.36×0.04059=6161.25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