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深圳分会依据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首次庭审前,被申请人并未就本案的管辖权及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提出异议,而且还提出了反请求。这说明,即使本案管辖权存在疑问,被申请人也已放弃了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的“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之观点,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2.关于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C,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价值1553310港元的比利时产钢化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495港元。其后,第一批价值675241.20港元和第二批价值337778.1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均已收货并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第三批货物价值558290.70港元,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共801片、1127.86平方米6MM强化玻璃,每平方米单价495港元。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14日收讫,并且已经全部使用了货物。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然收取并使用了申请人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拖欠之货款558290.70港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从199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
至于合同总价85%部分中尚余的5%和合同总价剩余的15%的货款以监理公司签收为支付条件问题,仲裁庭认为,监理公司对本案项下货物的签收、确认应当在该批货物被安装使用之前,更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前。现××花园的塔楼、裙楼均已交付使用,表明监理公司已确认了本案项下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需等待监理公司签收、确认货物后才支付货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
3.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
在合同C中,双方约定,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货物。而事实上,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直到1997年5月才交付第三批货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然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就延迟交货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催交货物,并宣称保留因延迟交货而要求索赔之权利。在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的一年零一个月中,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过第三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申请人迟延交货提出索赔,丧失了索赔权。
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提出的对196户业主赔偿延迟交付房屋的费用人民币1434000元,与申请人第三批交货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196户业主所在的A峰、B峰均为××花园的塔楼,该塔楼所使用的1416片玻璃,申请人在第一批交货时即已全部准时如数交付给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延迟交付的第三批货物,是用于裙楼的,塔楼和裙楼是分开竣工验收和分期使用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关于裙楼损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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