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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幕墙材料货款及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5.关于申请人交货质量与合同不符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8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对‘补充代理意见’的陈述”,要点如下:
  1.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并未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
  2.关于支付总价85%的货款以及剩余的15%的货款之条件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购货合同约定,支付85%合同总价的前提是所收货物经被申请人和监理公司工地代表共同签字认可,虽然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批玻璃材料,但监理公司工地代表尚未书面确认……。”这一论点是不成立的。因为被申请人收货后,必须交监理公司验收,方可交施工单位施工,被申请人已将所有的强化玻璃装上楼宇。所以不存在监理公司验收问题,被申请人应支付总价的85%的货款。
  被申请人还认为,“关于该85%部分中尚余的5%和合同总价剩余的15%的货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时(分别是监理公司工地代表确认及完工验收合格)……”这一论点也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施工完毕后,应交给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予业主使用。本项目的房屋业主早已使用,说明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支付余下总价款的15%。所以,被申请人以监理公司未签收而拒付货款是没有道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的问题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同A(“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合同B(合同编号为96×××的“购货合同”)、合同C(合同编号为96S×××的“购物进口合同”)等三个合同,都是就买卖深圳××花园使用的玻璃幕墙材料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均确认这一事实,并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事实上,合同B、合同C是合同A的补充,也是为具体履行合同A而订立的,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上述三个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如下:“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即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名称——仲裁庭注)仲裁,仲裁地在中国,以该委员会裁决为终局,双方都应服从,任何一方不得再诉诸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以修改该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的范围针对履行合同A所产生的争议,合同B、合同C是具体履行合同A的,因其所发生的争议显然在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玻璃幕墙材料之货款,属于前述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当然在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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