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幕墙材料货款及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5月1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签订的“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6月1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有关材料,先后于1998年8月7日、11月18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两次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在首次开庭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管辖以及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庭审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庭审后,双方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7月,被申请人(买方)为购买玻璃幕墙材料与申请人(卖方)签订了“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下称合同A)。1996年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深圳××花园玻璃幕墙所需进口材料,订立了编号为96×××的“购货合同”(下称合同B),对合同A作了确认和补充。199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6S×××的“货物进出口合同”(下称合同C),合同标的同为6MM‘SOLARBEL’SSV12 TEMPERED GLASS(钢化镀膜玻璃),并具体地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支付等。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之货款558290.70港元及利息损失。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就深圳××花园玻璃幕墙所需进口材料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前述合同A、合同B、合同C。在合同C中,双方约定采用L/C支付方式,所买卖的6MM“SOLARBEL”钢化玻璃的产地为比利时,单价每平方米495港元,共计3138平方米,总金额为1553310港元。据此,被申请人通过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出编号为CMLC(B)96146的信用证,受益人是申请人,总金额为1553310港元。第一批价值675241.20港元的玻璃和第二批价值为337778.1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均已收取,并已支付了货款。但是,第三批价值558290.7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14日收取货物,并且已经全部使用,却一直拖欠货款。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