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答辩及反请求,其反请求如下:
1.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1434000元。
2.赔偿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229636.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关于延迟交货
1996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A及其附件,买卖强化玻璃及其附属配件,用于深圳市××花园大厦的玻璃幕墙施工。后来,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为满足开证条件,双方于1996年8月17日再次签订合同B,合同B再次明确了采购品种、数量及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地、善意地履行合同,按照申请人的交货进度支付货款。其中钢化玻璃的付款采用信用证方式,开证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第一、第二批货物按时到达,并依信用证取得了货款,第三批货物延至1997年5月14日方运至被申请人的工地,因超过信用证有效期限,申请人无法取得货款,这是申请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同时,因为申请人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申请人的楼宇不能按期竣工,向购房业主赔偿延期交楼的损失为人民币1434000元。
(2)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和附件中约定,定购的玻璃幕墙为强化玻璃。已安装完毕的玻璃幕墙在位于××花园大厦东侧商场出、人口的上方出现裂纹,经深圳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这一部分玻璃幕墙均不是强化玻璃,须进行全面更换,预计全部施工费用为人民币229636元。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陈述如下:
(1)关于延迟交货
因被申请人违约,未向申请人提交准确面积之文件和图纸,致使申请人无法按期交货,其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负。强化玻璃有不可切割之属性,尺寸确定后,进行强化,强化后不能切割,切割将变成碎粒状。
被申请人办理海关手续延误,延迟了第三批货的交货时间。第三批货用于裙楼的玻璃幕墙施工,199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批货物。对该批货物,被申请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从未提到该批货物为延迟交货,直至到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为了免除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才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
(2)关于108平方米非强化玻璃
对于部分玻璃幕墙,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每块玻璃准确的尺寸图纸和文件,申请人无法订货。为赶工程进度尽快供货,双方同意使用部分非强化的玻璃作为遮风之临时用途。于是申请人订购了编号为1—G71共101.19平方米玻璃,另订购了编号为×1、面积为31.1平方米玻璃作为备用料,合计为132.29平方米非强化玻璃。对于这几片非强化玻璃,申请人一直同意更换,但不负责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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