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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幕墙材料货款及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A峰和B峰(被申请人供出售的两座楼宇)使用的是第一批玻璃,双方对交货时间和数量均无异议,不存在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欲向196户业主赔偿的书证(其中C峰78户,B峰118户),C峰B晓峰均为××花园的塔楼,C峰(北座)共使用648片玻璃,B峰(南座)共使用768片玻璃,合计1416片玻璃。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第一批玻璃即为1416片,用于B峰和A峰的玻璃幕墙施工,该批货物准时如数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付清货款,这一点在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书中也认可。被申请人提到的所谓延期交货是用于裙楼的第三批货物,并不是用于塔楼的第一批玻璃。因此,第三批货物与被申请人的A峰和B峰的交楼日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对业主延迟交楼的赔偿与本案和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向仲裁庭作了补充陈述,并增加了以下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将幕墙施工资料交还被申请人并办理验收手续。
  被申请人在该次补充陈述中称××花园大厦的幕墙施工(安装)实际上是由申请人负责。因申请人不具备国内的施工资质,因此挂靠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由申请人派出陈××等三人负责,该三人多次以申请人或美术公司的身份出现。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施工的法律关系。
  对被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和观点,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从未派陈××等人参加幕墙的施工,申请人不是××云峰花园幕墙的施工单位。因此,申请人不可能亦无义务向被申请人移交幕墙的施工资料,被申请人关于索取施工资料用于办理验收手续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199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1.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是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其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玻璃款558290.70港元及利息。而该玻璃款的争议实际因履行合同C而产生,申请人错误地依据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超出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2.即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玻璃款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延迟交货的责任问题。
  4.关于申请人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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