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于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确认,仲裁庭认为:
1.本案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署,为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仲裁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
2.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并在接到有关合同的单据后支付了货款。因此,申请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3.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和日期交付了货物,申请人除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外,对被申请人履约的其他方面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货物质量问题。
4.查合同条款,没有关于硫酸软骨素质量标准的约定。1997年5月7日开证行对538889号信用证作出第二次修改,将信用证原对货物的描述修改为:“500 KGS CHONDROITIN SULFATE+95 PCT…400 KGS CHONDROITIN SULFATE+85 PCT…COST AND FREIGHT NEW YORK,U.S.A.”。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及其修改。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应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质量标准。
5.然而,双方对检验货物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上述标准的方法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确也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被申请人通过测定氨基葡萄糖(AMIDOHEXOSE)含量的方法来确定本案货物的纯度,申请人则使用高压液相色谱(HPLC)的方法来确定本案货物的纯度。两种方法对同一货物纯度的测定实际结果不同。一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另一为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6.无论在合同条款中还是在信用证条款中,对检验方法都没有作出规定。仲裁庭考虑过是否有国际通行的、对硫酸软骨素的检验方法。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硫酸软骨素的检验方法在一些主要国家的药典中均没有规定,所以,难以找到通行的检验方法。被申请人称其检验方法在发货之前已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否定,则,本案货物的质量应采用被申请人的检验方法确定。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种不否认难以构成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单方面的检验结果确定本案货物的质量都将是不合理的。
7.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6条有如下规定:“如果货到目的港买方对货物品质有异议时,可以凭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货物的实际质量状况将由被申请人同意的公证机构的检验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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