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申请人对索赔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这一点没有提出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索赔的权利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后,曾数次建议被申请人指定检验机构,以最终确认货物的质量状况。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指定。对此,仲裁庭认为,合同及信用证虽没有直接规定检验货物质量的方法,但却规定了有权最终决定货物质量的机构。该机构需经被申请人同意而具体指定。因此,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家检验机构。否则,申请人关于索赔的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将难以确定。这将影响申请人根据合同及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未能指定检验机构以确定争议货物质量状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9.仲裁庭认为,任何一方提出某项主张时负有举证支持该主张的义务。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具体的索赔要求(该请求的具体数额在开庭后经申请人修改),其中包括销售本案货物的直接损失、利润损失以及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申请人应对这些索赔提出证据。
10.关于销售损失,申请人提出了会计师GORDON GIBBS所作的销售情况统计单加以证明。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接受该证据为申请人将合同货物实际售出的价格证明。但是,仲裁庭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销售合同货物的价格低于本案合同价格的原因是由于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所致。特别是在被申请人提出国际市场下跌的情况下,申请人更需要证明实际售价并未受到质量因素以外原因的影响。仲裁庭认为,上述会计师证明价格虽不排除有质量本身的原因,但该证明未能说明实际售价未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申请人没有证明在同一时期及同一市场上,合格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仲裁庭对该索赔数额不能完全认定。
11.仲裁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申请人并没有充分地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仲裁庭决定从公平的角度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部分的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直接销售损失应承担3096的责任,即28566.10×30%=8569.83(美元)。
12.关于利润损失,申请人以本案合同价格的20%计算提出。但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种货物在当时的美国市场上销售将能获得该百分比的利润。因此,仲裁庭对该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13.有关仲裁而发生的费用损失,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交付的仲裁费用的70%,由申请人自己承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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