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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软骨素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申请人提供的Chromak Research Inc.出具的商品质检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因为合同第6条规定,“如果货到目的港买方对货物品质有异议时,可以凭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事实上,被申请人一直对Chromak Research Inc.出具的商品质检报告持有异议,从未接受过该报告的结果。
  被申请人同时认为,申请人的索赔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所称的损失完全是由于硫酸软骨素的国际市场行情不佳造成的,而非被申请人供货品质的问题,因而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庭审时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认为,申请人从未接受以氨基葡萄糖的含量确定被申请人所供硫酸软骨素的品质。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规定了硫酸软骨素的纯度,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对以硫酸软骨素的纯度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曾依据合同第6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检验机构,但被申请人未依该条款行事,因此,申请人指定了Chromak Research Inc.出具该货物的检验报告。

三、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审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与双方争议有关的主要事实如下:
  1.1997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SP97—F032的硫酸软骨素售货合同(合同)。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硫酸软骨素600公斤,单价每公斤144.20美元(C&F NY by Air),货款总额为86520美元。合同对装运、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和条件”部分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除货物名称之外,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正式签署,任何一方均未对其效力提出异议。
  2.1997年4月1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通过美国加利福尼亚的一家银行(Comerica Bank)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编号538889。1997年5月6日,开证行对538889号信用证作出第一次修改,将货款总额增至146040美元。1997年5月7日,开证行对538889号信用证作出第二次修改,将信用证原对货物的描述修改为:“500 KGS CHONDROITIN SULFATE+95 PCT…400 KGS CHONDROITIN SULFATE+85 PCT…COST AND FREIGHT NEW YORK,U.S.A.”。被申请人接受了信用证及其两次修改。
  3.被申请人称合同货物于1997年5月发运,并于5月9日开出合同货物的发票,总金额146040美元,其中,含量为95%的200公斤货物,单价为144.2美元,共28840美元;另外含量为95%的300公斤货物,单价为176美元,共52800美元;含量85%的400公斤货物,单价为161美元,共64400美元。900公斤货物总价为146040美元。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交付货物的有关空运单据。但申请人承认收到货物,并且除货物质量外,对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没有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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