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开证行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单据后,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5.被申请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对合同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货物中硫酸软骨素的纯度分别达到信用证要求的85%和95%。该检验证书由被申请人寄交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了该检验证书。申请人在收到货物之后,聘请一家检验公司(CHROMAK RESEARCH INC.)对货物进行了复验,其检验结果为货物中硫酸软骨素的纯度77.14%和79.75%,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6.双方为检验结果的差异进行了反复的交涉,发现各自对货物的检验采用的方法不同,而合同中对检验方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6条指定一家独立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并建议由SGS进行检验。被申请人坚持要求申请人就其检验结果提供检验的具体方法,而没有进行指定复验的检验机构。
7.申请人称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但由于货物质量的问题,使其在销售货物后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由会计师GORDON E. GIBBS制作的关于在美国销售本案合同货物的价格证明。被申请人对此指出,由于货物到达美国后,该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因此,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原因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市场因素,并提出了有关的证明。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SP97—F032号合同文本、申请人提交的1997年4月15日COMERICA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及同年5月6日和7日的两次修改文件、1997年5月9日的货物发票、1997年4月27日与5月7日的关于本案货物含量的分析证书、申请人提交的CHROMAK RESEARCH INC. 1997年6月5日关于本案货物中硫酸软骨素含量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5月8日由GORBON E. GIBBS会计师签字的销售货物数量与价格的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1998年4月3日中国医药对外贸易辽宁公司关于硫酸软骨素价格走向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自1997年6月起的来往函电在案佐证。仲裁庭予以确认。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在开庭之后作了修改。申请人最后确定的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的数额为:
(1)销售硫酸软骨素的直接损失28566.10美元;
(2)利润损失29282.00美元;
(3)仲裁费用5669.00美元。
以上三项合计为63517.10美元。此外,申请人还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为参加仲裁开庭的费用、利息损失以及储存货物的损失,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上述各项请求由申请人1998年6月12日的书面补充意见为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