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二手旧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年产量为5,000吨镀锌铁丝并保证与主合同即MC号协议书中的其他设备一起试车成功。
1988年10月31日,被诉人将除二手旧设备以外的全套AWN型电镀锌铁丝设备发出,于1989年2月16日运抵申诉人用户工厂吉林××制钉厂。此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就二手旧设备的交付、设备的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和付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得解决。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申诉理由及仲裁请求如下:
1.被诉人没有按照1988年8月27日MC号协议书补充条款的规定将其价格包括在合同总价2,420,000美元之中的二手旧设备(一条细拔线)提供给申诉人,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年产20,000吨镀锌铁丝的要求。根据前述补充条款之规定,二手旧设备年产能力为5,000吨,占整套生产线年产量20,000吨的四分之一,设备占总体部件(含二手设备在内应有4条细拔线,1条粗拔线)的五分之一。因此,被诉人应按设备总款即2,420,000美元之五分之一打七折向申诉人赔付二手旧设备款338,000美元。
2.被诉人违反MC号协议号、1MC号合同、2MC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的规定,没有提供本应免费向申诉人供应一年的模具,没有履行人员培训和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没有提供工艺配方。申诉人只得自行安装设备,为此支付费用人民币412,000元。为调试设备,申诉人不得不与北京冶金设备研究所另签技术合同,由申诉人向前述研究所支付人民币443,000元以完成本应由被诉人完成的调试设备、购买模具、培训人员和提供工艺配方。这两笔款项计人民币885,000元,应由被诉人承担。
3.为举办此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项目,申诉人和申诉人的用户工厂已投资人民币17,828,000元,其中设备投资人民币11,778,000元,配套工程投资人民币6,050,000元。如果协议书和合同正常履行,申诉人从1989年4月15日起就应从约定的加工费里获得预期利润。但是由于被诉人单方面严重违约,致使申诉人无法如期得到本应产生的经济效益。申诉人提出:以本案协议书和合同项下的补偿贸易项目年产电镀锌铁丝20,000吨计,加工费为2,040,000美元,则工厂收入按计划内出口企业分成外汇15%可高于牌价人民币1.00元计(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以1:4.72计)折合人民币9,934,800元。工厂支出为:各种规格镀锌铁丝加工成本每年总计为人民币3,001,000元,销售费用为人民币1,543,200元,销售税金为人民币526,580元(计税基数按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4.72计算)。据此,由于被诉人违约而使申诉人每年遭受利润损失人民币4,864,020元。自1989年4月16日起至1991年4月15日(即申诉人和北京冶金设备研究所签技术合同约定的投产日)为止遭受的利润损失(加工费-加工成本-销售费用-销售税金)达人民币9,728,040元。这笔利润损失应由被诉人赔付给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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