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与申诉人洽谈盐干绵羊皮质量缺陷的赔偿问题并提出赔偿的具体建议,联邦德国××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建议,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申诉人应香港××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6张盐干绵羊皮。香港××公司将该6张盐干绵羊皮交给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进行鉴定检验。1980年6月13日,该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内称:对羊皮样品进行了观感检查和加工检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
申诉人与被诉人继续商量,但无结果。
申诉人于1980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他由于货物有缺陷使他蒙受的损失共计424388.83美元(其中货值损失327638.96美元,利息15248.35美元,仓租6121.72美元,海运费75169.46美元,检验费210.34美元)。
被诉人香港××公司提出答辩说,他在这些盐干绵羊皮交易中只充当卖方联邦德国××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对货物质量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先后提出数次答辩,其要点是:
1.指出,本案争议中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于1979年4月在伊郎霍拉姆沙赫港的“白马”轮装载时,曾由其代表Koehn先生和Fabian先生亲自在
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
2.认为,货物的风险应在卖方于1979年1月在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货物通知买方派船装载的时候转移给买方,因此申诉人以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为依据提出索赔,就必须证明该羊皮在1979年1月就已存在这种质量缺陷。
3.认为,天津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所说的皮质无韧力并不是质量缺陷,商品检验机构不应对羊皮进行鞣制试验,检验证书中判断羊皮糟板是“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并且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和北京皮革研究所的两位专家在开庭时提出的意见说该盐干绵羊皮本身就是糟皮,依据不足。
4.认为,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人“不了解有关索赔要求的重要细节”,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依据,并就此提出了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化学工程师Lange 先生1981年1月29日给联邦德国××公司的信和联邦德国皮毛、肉类及冷藏专家W.K.Henningsen先生应联邦德国××公司的请求于1982年9月7日提的专家意见书,支持其答辩。
5.提出,按照“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卖方对皮张内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6.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买方提出的损失数字也过高,因为即使皮板不能鞣制,羊毛还是有价值的,而且皮板脱去羊毛后作为他用,也还有一定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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