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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干绵羊皮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6.订购确认书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根据他们的规定和多年的经验对盐干绵羊皮进行取样和检验的,他们检验的结果完全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至于那些糟板羊皮,经过委托手工加工,因而保留了一定的残值。
  申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坚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他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即424388.8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件,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申述,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盐干绵羊皮质量有较大的缺陷,情况属实。主要的根据是: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规定的检验人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书写明“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
  (2)应被诉人香港××公司请求进行鉴定的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写明“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
  (3)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代表Theophile
先生亲自到天津会同申诉人的代表进行“浸水”试验的结果;该结果证明浸泡的430张羊皮中,有302张完全糟烂,有23张部分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2.责任在卖方即被诉人。因为,在FOB合同交易中,卖方有责任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到买方派去接货的船上,货物的风险应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卖方已把货物备妥待装而买方不派船接货;在后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把货物存入仓库,置于买方处置之下,风险于货物存入仓库时转移给买方。
  本案的情况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以FOB条件为基础的,其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原定于1979年1至2月和2至3月分别装运,后经卖方要求和买方同意,将这些羊皮在1979年1月一批交货。买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并派“
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卖方未
能把羊皮装止该轮,因为当时伊朗政局的关系,装货港出现罢工形势。其后,卖方两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船期,第一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3月31日,第二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4月30日。买方均同意了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派“白马”轮于1979年4月抵达装货港装货。卖方把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装上了“白马”轮。该轮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装货港,直驶目的港。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羊皮在装上“白马”轮之前一直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有责任保管好货物,并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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