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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干绵羊皮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仲裁庭裁决到货后发现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责任还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裁决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诉人对被诉人香港××公司的答辩答复说,香港××公司在订购确认书中是以卖方身份签字的,因此应对货物质量有缺陷承担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答辩提出了反驳,主要内容如下:
  1.Koehn 先生和 Fabian先生在发货之前亲自到装货港察看等待装船的盐干
绵羊皮,自己认定自己的货物质量良好,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甚至在常理上都是不能为依据的。
  2.盐干绵羊皮的风险转移不是1979年1月这些皮张在装港备妥待装的时候,而是在这些皮张于1979年4月越过“白马”轮船舷的时刻。关键问题在于,皮张的质量缺陷与风险何时转移并无关系,因为这些皮张从越过“白马”轮船舷直至抵达目的港,乃至在天津仓库保存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外来的可能造成皮质缺陷的事故,也没有遇到不正常的高温,这就足够证明这些皮张本来就存在质量缺陷。
  3.天津商品检验局所说的皮质无韧力是指该皮缺乏抗张强度,英译文本译成Imelastic,不确切,是译文上的问题,天津商品检验局实际上并没有做鞣革试验
,事实是:天津商品检验局经过观感检验发现盐干绵羊皮皮质有缺陷,准备进行鞣制试验以判明皮质缺陷的程度和羊皮的使用价值,就在“浸水”过程中已证明了大量皮板腐烂,是糟皮,最后没有做鞣革试验,但是检验证书中错用了“鞣制”一词,应改正为“浸水”两字;认定羊皮质量缺陷是“发货前原有状况”,是正确的,其一,羊皮装上“白马”轮以后,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天津存放的过程中均没有遇到任何不正常的高温和意外事故,其二,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天津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4.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对本案羊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依据的,联邦德国××公司提出的另外一位工程师和一位专家的意见,不是对本案特定的羊皮发表的意见,他们并没有验看过本案的羊皮,只是以一些假定作为前提,然后作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一般性的论述与本案特定的羊皮没有必然的关系。
  5.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协议的订购确认书,不是“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因此提出这些格式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对本案买卖双方毫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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