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两者有一方罪名成立时,即受贿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例如甲欲办一个体营业执照,其手续齐全,符合办执照条件,多次去工商局,但负责办执照的工作人员乙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于是甲找到丙从中撮合,最后给乙数额较大的财物,乙才行使其正常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丙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丙在整个行为中主要帮助甲一方,因为甲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丙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介绍贿赂人划分到行贿人或受贿人某一边,既然介绍人主观倾向于行贿或是受贿,客观上也实施一定的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以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帮助犯论处即可,而没有必要讨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丙从中撮合,促成了乙受贿的成立,丙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除此之外,若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则成立未遂,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情节较轻,可以不予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若行贿人被勒索而又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人将被勒索的财物已经送给受贿人,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仍构成介绍贿赂罪,并不因行贿罪不成立而不构成。
(二)介绍贿赂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1)与斡旋受贿行为的区别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介绍贿赂行为人既可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可以收受受贿人的财物或者双方的财物,而斡旋受贿必须是收受或索取了请托人的财物。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出现于介绍人截留行贿款情形。即介绍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诚意,在持有行为人用于行贿的财物之前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财物骗到手后并未转交给受贿人,也没有介绍贿赂,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二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有介绍贿赂的意愿,并也积极的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在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之后,行为人在转交贿赂款的过程中侵吞一部分或者全部,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则构成侵占罪与介绍贿赂罪,应数罪并罚。三是如果行贿人把财物交给“介绍贿赂人”,而介绍人并没有把财物送给“受贿人”,而是自己全部私自占有,并凭自己与受贿人的私人关系帮行贿人办成事,行为人并无介绍贿赂之故意,而是出于占有贿赂之目的,则此种情况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