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留说
(1)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贿赂共犯处理,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难题,因为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的是定行贿罪共犯还是定受贿罪共犯,难以定性。
(2)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的一般帮助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故意看,行贿、受贿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行贿、受贿帮助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该观点认为,主张以共犯理论来解决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太主观,不符合主客观归罪原理。
(3)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行为人都知道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行贿或受贿罪的帮助犯其主观故意是一致的且行为是单向的,而介绍贿赂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双向性且同时发生。而“共犯论”中认定介绍贿赂罪应作帮助犯处理,这是假定了行为人主观故意与行贿或受贿方一致,且片面认为行为人必定主观故意是与某一方一致或侧重一方,这样认定介绍贿赂人就是帮助犯太主观,易产生主观归罪倾向,而介绍贿赂罪的帮助行为是独立的,主观上是联络双方而不是单纯某一方。
笔者认为虽然对是否保留介绍贿赂罪理论界争议很大,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在本质属性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可调和的,立法者肯定和保留介绍贿赂罪旨在明确:不仅行贿、受贿行为是严重的贿赂犯罪,要以刑罚严惩,对于在行贿与受贿之间起积极促成作用的介绍贿赂行为也是刑法要预防和打击的犯罪对象。对于废除论所提出的几点理由,笔者认为不足以否定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
(1)虽然许多基层院未曾办过一例介绍贿赂罪,但未办过并不代表没有该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与侦查人员将大部分精力放在查办贪污、受贿等案件有关,另一方面与侦查人员对该罪没有深入的研究,对办理此类案件不知如何入手也有很大关系。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和社会的发展,贿赂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贿赂手段、形式不断翻新,一些贿赂犯罪的出现,没有介绍贿赂人的参与是不可能成立的,介绍贿赂人成为行贿或受贿发展的温床,如果取消该罪,无疑会助长介绍贿赂行为的进一步蔓延,滋生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立法上的漏洞。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偏低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修订刑法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与行贿罪量刑一致即可,从而解决介绍行贿、受贿双方比单独倾向一方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严重,有损刑法的公正性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