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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有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中的行为人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构成共犯理论中的合犯,我国刑法对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从而依据罪数理论解决定性难问题。笔者在查阅一些资料之后,并没有找到关于合犯的相关理论。罪数一般包括实质的一罪即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即结合犯和惯犯;处断的一罪即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与合犯从词面上相近的只有结合犯,但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即甲罪+乙罪=丙罪。显然与论者的合犯不一样。因此以“合犯”这一不存在的理论来解决定性问题是行不通的。


  

  (3)有论者认为“介绍贿赂大多是受行贿或受贿一方之托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主观上侧重于某一方,这种情况下,以其侧重的一方共犯论处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是混淆了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不是从中撮合、沟通,显然是按共犯论处,况且目前理论及实践上关于是否取消介绍贿赂罪争议的焦点是介绍贿赂人是在行贿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沟通,其主观上就是为了行贿和受贿的实现,而不是帮助某一方。该论者据此认为“介绍贿赂者所处地位难以确定是侧重于哪一方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不同罪名,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案件的情况来认定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关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论者偷换了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而不是论者所称的两个罪过,两个罪过相对应的是两个行为,当然介绍行贿人行贿又介绍受贿人受贿应是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因此并不是想象竞合犯,难以从一重罪论处。


  

  三、介绍贿赂罪的司法界定


  

  (一)介绍贿赂罪是否以行贿罪或受贿罪成立为前提条件


  

  (1)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时,介绍贿赂罪也不应成立,虽然介绍贿赂罪是独立的罪名,但是笔者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行贿罪、受贿罪,行为人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起着桥梁的作用,如果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介绍贿赂行为更不可能达到犯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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