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介绍贿赂罪存废说
虽然1997年《刑法》采纳了保留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但关于该罪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说
(1)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的案件并不多见,有很多基层院从成立之初至今,未曾办过一例介绍贿赂罪,因此许多学者认为设立该罪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必要。
(2)近年来,贿赂犯罪的手段越加隐蔽,受贿人只收受“非常信任的人”贿赂,这些人就包括介绍人,他们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的沟通、撮合在整个贿赂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设立该罪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3)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他们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就是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在行贿和受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的代表某一方或者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成立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直接按照共犯处理即可。即使有站在中间立场的介绍贿赂人,因为站在中间立场实质上就是站在双边立场,这种行为要比单独倾向一方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严重,将这种法益侵害性更严重的犯罪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有损刑法的公正性。
(4)介绍贿赂罪中的行为人往往即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有学者认为对于该定性难问题是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中的罪数理论解决,既介绍行贿又介绍受贿的,构成行贿罪共犯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属于共犯理论中的合犯,我国刑法对合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
(5)用贿赂罪的共犯代替处罚介绍贿赂行为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因为介绍贿赂大多是受行贿或受贿一方之托在两者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其主观上侧重于某一方,这种情况下,以其侧重的一方共犯论处即可。但当介绍贿赂者所处地位难以确定是侧重于哪一方时,该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不同罪名,这是一种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案件的情况来认定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