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陈士力;张玉山;梅金泉
【摘要】介绍贿赂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个罪名,是否设立该罪,从该罪设立之初至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对于完善贿赂罪立法结构以及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保留。本文主要通过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该罪的相关规定、有关该罪存废的观点、介绍贿赂罪的司法界定进行简要论述,以此说明该罪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存废;行贿;受贿帮助犯
【全文】
一、 介绍贿赂罪的刑事立法规定
介绍贿赂罪最早规定于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中,
该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该规定仅是草案,而没有具体执行。1952年4月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即贪污罪处罚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许多论者认为该条例是我国关于介绍贿赂罪第一个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其实不然,从该条例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介绍贿赂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种行为以贪污罪处罚,而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5条(受贿罪)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刑法条文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并列为一款规定于受贿罪条文中,从法律上肯定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及刑罚规定。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二条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一定限制,即谋取非法利益。从该条文能够看出立法者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同等对待。1986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但未明确必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以独立的条文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该该罪由仅有行为无自己的罪名,到有行为有独立罪名但与其他罪同处一条一款,再到有行为有自己的罪名,单独成一条共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