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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二、关于“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缺陷”


  

  周文将批判对象限定为“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大概就是周文所言的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但是,如前所言,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而是将行为的意义限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以,周文所批评的“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是根本不存在的。笔者的感觉是,周文按照自己批判的需要设定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尽管如此,接下来还是要对周文所提出的几点批判作些回应。


  

  [一]关于“不全面”


  

  1.周文指出:


  

  在很多犯罪中,都不得不承认行为的无价值。刑法对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不法都以客观的主体要素或特殊的行为方式作为其成立条件。例如,身份犯的身份,这一要素明显属于客观不法要素,但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而必须将其列入行为无价值的讨论要素。再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作为主体存在的单位就是行为要素。[第945页]


  

  其实,结果无价值论不可能忽视身份要素。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身份要么是违法身份,要么是责任身份。就违法身份而言,身份的意义不在于说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更不在于说明行为的反伦理性与缺乏社会的相当性,而在于说明法益侵害。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表明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素。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的要素。违法身份当然是不法要素,周文所说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此外,不管是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犯罪中的行为主体,本身都是违法要素。这不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分歧所在。


  

  周文指出:“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违法性有影响。”[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180条]。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违法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违法性有影响。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范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思路进行司法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错误。例如,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人员往往从有无死亡结果发生出发,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空间被压缩,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可能被错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第946页]


  

  笔者的观点刚好相反。实践中混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界限的现象,正是行为无价值论乃至主观主义理论造成的。


  

  第一,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凡是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所谓的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说其行为不是杀人,只是说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而已。如果说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就难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死亡了。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也是“杀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在被害人的死亡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没有故意,如有,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需要考虑其他犯罪;如无,则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没有伤害故意,则再判断行为人对死亡有无过失;如有,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难看出,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不存在混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第二,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过失纳入违法要素,进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于是,将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视为性质不同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首先追问行为性质是什么?答案只能是行为的性质取决于故意、过失内容不同[因为客观内容完全相同]。同样,不管行为造成了何种结果,关键在于行为人具有什么样的故意与过失,故意、过失的内容成为区分上述犯罪的关键。司法机关正是在这种思路下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最为典型的是,即使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但只要行为人承认自己想杀人,也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4]换言之,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没有合理判断故意与过失、没有妥当区分刑法上的故意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所致,而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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