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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所以,将经验现实的法益视为抽象化、精神化、空洞化的东西予以排斥并不合适。周文还指出:


  

  按照法益保护说,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也是有必要加以惩罚的。但抽象危险犯立法的大量增加,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同时,刑法规定抽象危险犯,已经不是在保护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法益。……我们完全可以说在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刑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而不是在保护法益。……抽象危险犯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中,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这说明行为无价值论不仅仅符合中国的司法实务现状,其与立法上的抉择也相契合。[第950-951页]


  

  这段话不无疑问。其一,结果无价值论并没有主张对所有的抽象危险行为都加以惩罚。在某种意义上说,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法益保护的前移。但是,这种前移必须具有充分的根据。道理很简单:如果盲目前移,那些距离侵害结果发生很远的行为,也会被刑法所禁止,国民就没有行动自由可言。我们显然不能因为疏于教育的父母可能导致子女杀人,就将疏于教育规定为犯罪。德国学者罗克信教授对德国刑法第316条[酒后驾驶罪]、第265条[保险诈骗罪]的分析,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德国刑法第316条与第265条的规定,“如果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在喝了酒的状态下驾车[酒后驾车]也要受到处罚。另外,为了过后作为被盗之物而申报保险,某人把自己投保过的东西予以藏匿或者丢弃,那么,他就会面临由于既遂的保险滥用的刑事可罚性。”


  

  两个规定无疑服务于法益保护:第一个服务于交通中身体、生命和物的价值的保护,第二个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这些规定的问题在于,这些被纳入犯罪的行为距离真正的法益损害还很遥远。在这一点上,从法益保护的理念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对于这种可罚如此重大的前移,需要有一个特别的根据来说明:对于法益的有效保护,这种前移为什么是必要的。第一种情况提供了这种根据[因为喝了酒的驾车者不能在完全正常的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至于任何时候都可能发生事故],但是第二种情况没有提供这种根据[因为藏匿或丢弃自己财产的人,还总是可以支配的是:在此之后他是以诈骗的意图去提出保险理赔还是不去申报理赔]。[10]


  

  同样,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意味着要将离发生实害很远的危险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只有对那些离发生实害距离很近,而且发生实害的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才能实行犯罪化。其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本来就是指对法益的危险,规定抽象的危险犯显然是为了提前保护法益,怎么能说“在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刑法实际上是在保护一种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而不是在保护法益”呢?其中的“相当抽象的社会规范关系”又是指什么呢?为什么刑法不可以保护抽象的法益,却可以保护相当抽象的规范关系呢?这是需要周文回答的问题。其三,如果说抽象危险犯的大量增加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合理,那么,为什么按行为无价值论解释就合理了呢?


  

  [六]关于“不及时”


  

  周文指出:


  

  如果刑法不发挥其积极作用,只在等到有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事实的发生才去实施消极救济,日常生活就无法进行。在有的情况下,用法益侵害说来惩罚犯罪,明显具有“马后炮”的味道。例如,对环境犯罪,一旦造成后果就难以挽回。如果也按照法益侵害说进行处理,就会不顾及人类的生活及其质量。[第951页]


  

  其一,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有两个途径:一方面,刑法的颁布本身,就是对法益的一种许诺性的保护,因而是对犯罪的一种预防。例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及其法定刑,就意味着要保护人的生命,这一规定本身就能预防很多故意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在犯罪发生之后,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对某个犯罪的处罚,并不是消极救济该犯罪已经侵害的法益,而是保护类似法益不被其他行为侵害。没有后者,前者也会落空。显然不能认为后者只是“马后炮”。其二,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本身,对环境的破坏本身就是对法益的侵害,因此,不存在周文所称的结果无价值论不顾及人类的生活及其质量的问题。相反,正是因为对环境的破坏会危及人类的生活及其质量,所以,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环境本身就是法益。


  

  周文指出:“仅仅从法益侵害角度看问题,不仅仅对新型的行政犯的惩罚显得没有意义,对几乎所有的犯罪的解释力也都有限。例如,一个杀人行为,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具体法益已然受到侵害,此时,再讨论对当前的、特定的法益的保护,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第951页]可是,如前所述,在乙已经被甲杀害的场合,对甲的处罚当然不是为了保护乙的生命,而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生命。按照规范违反说的观点,在乙已经被甲杀害的场合,对甲的处罚可以保护被甲破坏的规范。其实,规范是不可能被破坏的,也不需要所谓的修复。规范一经制度化,在其存续期间,只存在是否有人违反规范的问题。只要规范没有被废止,规范就是有效的,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可能是为了保护规范本身。所谓维护规范效力,也不过是“违法必究”的另一种表述而已。但是,之所以“违法必究”,也是因为违法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所以,维护规范效力只是一种表面现象,真正的目的仍然是保护法益。即使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在乙已经被甲杀害的场合,也要处罚甲。如果说甲的行为已经破坏了规范,那么,规范曾经被破坏的事实也是无法弥补的。在这一点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没有任何差别。


  

  三、关于“法益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在本部分,周文介绍了行为无价值论如何看待法益概念的两种主张。


  

  第一是所谓法益侵害从属于规范违反的主张[雅科布斯教授的观点]。亦即,“刑法保护法益,只是现象,通过对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从而证明规范的有效,以促进国民认同和尊重规范,形成对法律的忠诚,防止规范网络被再次冲破,才是问题的实质。”[第952页]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可谓本末倒置。雅科布斯教授虽然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规范的有效性,但是,他“有意回避规范内容的合法性或者不法性的任何命题”,“导致法学家给立法者提供恣意的专断”,“他建议放弃‘过时的’规定,最后可还是[回归到了]这里所提出的法益保护理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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