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的社会法治建设仍处于恢复时期,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本位论”是主导法学研究和实务的决定性观点。不仅是我国,当时的其他国家,同样对于社会权利方面的国家义务的定位都不十分准确和到位。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观念仍很淡薄,并且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统揽一切的形态下,公民也没有争取权利的利益动机和必要。
因此,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的供给和国家义务反馈的规定,虽然并不十分对应,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国家发展阶段下,仍是比较具有进步意义的。尤其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关系模式下,公民仍没有争取社会权的意识和观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讲,也没有这方面的诉求动力。
三、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反思
我国法律中有对社会权的规定,[8]但无疑宪法的规定是最重要的,这种重要性在于,宪法是宪法监督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进行违宪审查时审查判断社会法有关社会权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社会权”的根本意义所在。[⑨]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规定的模式存在在一定的失衡风险,按照基本的对应与失衡可以做以下的分析,见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