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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现行宪法社会权的理解与反思

  
  
  

  

  

  

  


  

  将公民社会权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在宪法文本的角度来分析,可以归纳为如下的简单模型,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相应社会权利则意味着宪法向公民提供此项权利供给,反之,则意味着宪法此项权利供给的缺失;另一方面,如果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的同时规定国家有对应义务,则意味着宪法理论中所谓权利义务“对角关系”的出现,即宪法为公民社会权提供了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反之则否。


  

  由上面所讨论到的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之国家参与之必要,可以从这个模型中得出,对应型的公民权利权利由于本身有权利的赋予或称宪法的权利供给,同时又有国家义务宪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反馈,公民社会权会得到比较好的保障和实现;在失衡型中,宪法并没有提供公民社会权方面的权利供给,但由于国家义务的制度反馈,在国家主动履行义务较好的情形下,公民社会权或许会得到实现;而在失衡型中,宪法文本为公民提供了社会权利的支持和供给,但是国家义务方面没有相对应的制度反馈,这会导致公民要求实现其社会权时丧失宪法上及下位法请求权存在的依据和制度基础。


  

  关键的问题在于权利救济的内容。在权利救济的诸多方式中,法治国背景下,诉讼毋庸置疑是最值得依赖和信靠的方式。而诉讼救济方式的是否可行则是法律技术层面值得细细玩味的重要命题,传统的法理学观点认为,权利救济的前提是申请权利救济方拥有权利且此项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犯,而在社会权的范畴中,这便形成两个难题,一即在被动型的关系模式中,宪法并为对公民享有该项社会权利提供权利供给,即公民并未从宪法上享有此项权利,此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并不能在宪法上得到支持和依据;[2]二是在失衡型的关系模型中,虽然宪法上为公民享有某项社会权提供了权利供给,但宪法上并不存在国家对应此项权利的义务,此时,社会权上的诉讼救济方式难以实现。在这两种模式下,公民的社会权利便成为一种“等待中的施舍”,给则有,不给则无法请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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