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存在着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争论,否定的理由基本在于三权分立、民主模式以及社会权本身的 多面性和不可确定性,但这些障碍已经多从理论上进行了解决。[4]而最为困难的问题在于,公民社会权社会权的国家义务性如何界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即国家的义务在多大的程度上可以成为公民宪法上的社会权利,并由宪法影响到整个法律体系对国家积极进行社会权实现的态度。
二、现行宪法中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解
现行宪法经过历次修改,对于我国的公民社会权利实现进行了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社会权利宪法体系,以1948 年和1966 年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行对应比较,我国现行宪法的社会权保障仍有待完善之处,然而这与我国的国情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完善程度有着密切的关联。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的社会权供给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劳动权,即我国宪法第42 条第1 款、第43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社会保障权,即现行宪法第45 条第一款之规定内容;受教育权,即我国宪法第46 条第1款、 “总纲”中第19条第1、2、3 款之规定内容;文化权,即我国宪法第47 条第1款之规定内容。而对比《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权内容仍有以下几项缺失,即基本生活水准权(又称相当生活水准权或适当生活水准权,亦即生存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为可能达到最高标准的身体和心理健康而享有治疗以及预防性健康保健服务的权利,包括人人在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和医药护理等。)[5]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