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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现行宪法社会权的理解与反思

  

  相对应,我国宪法对国家提出的义务反馈要求有:劳动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2 条第2 款、第4 款及第43条第2款规定之内容;社会保障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4 条、第45条除第1款其他内容;教育权,现行宪法46条第2款及“总纲”中第20 条规定、第22 条、第23条规定之内容;文化权方面,现行宪法47条除第1款外其他内容。另外在上官丕亮教授看来,目前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但是,我们可以把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 条第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人权条款与宪法“总纲”中第14 条第3 款相结合,解释出我国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水准权”。我们还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的规定与第45 条第1 款规定以及第21 条第1 款规定相结合,解释我国公民享有的“健康权”。[6]


  

  以上是我国现行宪法较完整的有关公民社会权利供给以及国家义务反馈的状况,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社会权利与义务模式的设置是以设定或告知国家义务为主,提供公民社会权利为辅的方式,即国家义务的反馈要多于公民社会权利的供给。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和主义是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在现行宪法制定时的1982年,国家的经济形势和政治形势仍然处于“动荡趋稳”的过程中。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的体现在宪法的制定中,就是要强调国家作为人民主权主体的责任,笼统地归纳和概括出国家在各项事业的责任,凸显领导各项建设的能力,在这一语境下,宪法的国家本位理念在文本的制定和讨论过程中得到贯彻。家长式的社会管理模式取向以及计划经济观念的惯性作用,都对国家义务或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强调。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参考了苏联宪法,同时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横向的比较,但由于西方尤其是美国宪法在社会权利供给方面同样匮乏,其社会权的赋予主要体现在了违宪审查的过程之中,通过对宪法条文的“放射性解释”,[7]达到了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相对平衡,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依托,虽然在文本上赋予了国家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就文本而言,公民的社会权利也显得颇为“厚重”,但是在当时经济形势上,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和保障并不十分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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