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认转让人的“反悔权”是否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
赋予转让人以“反悔权”,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呢?有一种担心是,一旦赋予转让人“反悔权”,则优先购买权难以得到保障,只要转让人不愿意,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就无法实现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笔者看来,赋予转让人“反悔权”,并不损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实质利益。原因如下:其一,虽然转让人可以反悔,从而在外部受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价格竞争,但最后竞争结果仍可能是参与竞价的其他股东(即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其二,即使其他股东最终竞价失败,因转让人报价过高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不再报价,其他股东与受让人均无法出价,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落空,公司仍然得以维持其原有股权结构,这恰恰是实现了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封闭公司的目的”,这对其他股东并无实质不利影响,此时,公司仍在其最初的“设立预期”范围内。因此,即使其他股东最终未能透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获得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仍符合优先购买权所欲追求的目标。换言之,这确系符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欲求,不能说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
四、结语
总之,无论是从《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从股权转让时的利益衡量、价格形成机制而言,赋予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以“反悔权”(可以撤销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或者解除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是利大于弊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第72条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设计为绝对形成权,相关司法解释也已突破了所谓绝对形成权的立场,甚至倾向于请求权说。承认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最大功效在于,转让股东“反悔权”之行使,实际上在外部受让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了一种价格竞争机制,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转让股东的价格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主张在权利性质上,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优先购买请求权”而非绝对的“优先购买形成权”,这可能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利益平衡选择。
【作者简介】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注释】本文所谓“反悔权”,乃指转让人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撤销其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或转让人解除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合同关系之行为。笔者认为,该反悔行为属转让人的缔约自由权或合同解除权之范畴,为形象表达与便于理解所需,并沿用实务中的习惯用法,以“反悔权”称之。又因该种所谓“反悔权”,并非如同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附属于股权、缔约权、合同解除权之内的一种“权利行为”,故将“反悔权”以引号标示,表明其与独立权利类型的差异。
关于这些观点的概括,参见冉克平:《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 - 24条》,《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王云川:《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金融法苑》2009年第2期。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一60页;崔建远等:《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7.009年版,第79页。
参见王泽鉴:《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
同前注,王泽鉴书,第80页。
参见郑永宽:《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参见谢哲胜:《期待权》,《辅仁法学》1995年第14期。
同上注。
参见易军、宁红丽:《
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峨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21页。
之所以说是“事实上理解”,是因为迄今的商事裁判文书并不擅长从理论解说的角度阐释裁判的依据,法院可能并不直接言说其所支持的优先购买权的学说,但在事实上坚持了某种理论立场。
笔者在与有关法官就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学理讨论时发现,一些法官对转让人之“反悔行为”持否定论的立场。例如,2012年5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刘建功副庭长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做学术讲座《
公司法案件新问题与裁判尺度》时,即持类似见解。参见刘建功:《
公司法案件新问题与裁判尺度》(讲座记录,2012年5月28日,清华大学法学院)。
例如,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周A向被告阎某转让其股权,原告周S已经明确表示反对,并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周S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被告周A,阁某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双方并未实际展行,并于2010年5月2日协商解除了该协议,现被告周A仍然为股权持有人,对股权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原告周S主张优先购买权所依据的被告周A与阎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权转让基袖关系消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A有权决定是否出让其享有的股权,现被告周A明确表示不愿意出让股权,故原告周S的诉讼主张违反了自愿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观点,还体现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中。
同前注,刘建功讲座。
同前注,王云川文。
参见于华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同前注,崔建远等书。
同前注,刘建功讲座。
同前注,冉克平文。
在德国法上,优先购买权分为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其划分的界限在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对抗第三人,而与该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无关。物权性质的先买权也称为对物的先买权或者物的先买权,针对的只能是不动产,依“合意+登记”原则而成立。而债权的先买权称之为对人的先买权或者人的先买权,是指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能够对出卖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使得出卖人不能将指定标的以同样条件出卖给第三人,而只能出卖给权利人,该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债权先买权。《德国民法典》在先买权的设置上分两个法域、三个部分,两个法域是指先买权先后设在债务关系法和
物权法中;三个部分是指分别在债法中特种买卖和关于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以及
物权法三个部分里设置了先买权。因此,德国法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参见王丽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研究》,《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
同上注,王丽莎文。王利明教授还提出了双重性质的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权利,不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也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例如,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有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我国《侄权责任法》未明确排除债权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之客体,在理论解释上,债权属于“民事权益”的范吟,应当可以成为俊权责任的客体;而且,“财产权益”似乎不仅仅是指物权利益,也可以包括债权权益在内。但从该法有关权利的具体列举来看,在立法原意上似未明确将“债权”纳入慢权责任之客体范铸,民法理论界目前亦多持此种解释。
例如,《
公司法》第
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立法表述就是一种典型的“权利安排”。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受让人开出的所有条件,无论是否为“金钱条件”,均属“同等条件”范畴。这些条件可能是对公司的某种特殊贡献,例如,对公司员工福利的特殊承诺;也可能是在受让人进入公司后,对公司的某种特珠支持,例如,承诺将某项资产或者技术转让给公司等。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蒋大兴:《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闭锁性股权收购中的定价困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See David Walker,Rethinking Ruts of First Refusal,Harvard Iaw School John M. Olin Center for Iaw,Economics and Business Discussion Paper Series,Paper 261,1999,http://Isr. Nellco.org/Harvard-olin/261,last visit on May 5,2012.